(2017)津0105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蔡腊秋、天津永茂伟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腊秋,天津永茂伟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154号原告:蔡腊秋,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系原告蔡腊秋之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永茂伟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宏园里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俊书,��公司经理。被告: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宁宇家园9号楼6层。负责人:孙文锦,该分公司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敏,女,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蔡腊秋、原告天津永茂伟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超公司)、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腊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原告永茂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书,被告赢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茜、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腊秋、永茂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津J×××××车辆损失费7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赢超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致远家园9号楼地下车位604号和605号,并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合同使用该车位,原告已按每月150元的标准,缴纳了一年的停车管理费180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停在车位上。2016年6月,原告发现车辆挡风玻璃上有水流痕迹,经多次观察发现,是车位上部楼板漏水所致,且漏水有腐蚀性,经过多家洗车美容店处理,无法清除痕迹。后经多次联系被告中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海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查看,并拍摄照片,答复原告是楼板漏��问题需找项目施工方维修并赔偿,让原告等半个月,原告等了半个月后,被告中海公司也未给出解决方案,最终只说施工方不来人,让原告采取诉讼途径解决。此期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停放在此车位上。2016年12月3日,被告中海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发来短信说明,地库车位已经做好引流,应该不漏水了,总包方一直没有来,他会跟进此事。另外,原告曾多次找到沃尔沃4S店,负责车辆维修的工作人员确定需更换前风挡玻璃,费用为72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赢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腊秋与被告赢超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原告蔡腊秋购买被告赢超公司604和605号车位使用权,原告蔡腊秋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擅自允许与被告赢超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车辆停放至该车位,由此产生的任何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根据原告蔡腊秋与被告赢超公司合同关系的约定,在车位完成交付后,由原告蔡腊秋对车辆的保管自行承担责任与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蔡腊秋擅自允许他人在其车位停放车辆的行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二原告诉状中称车位上楼板漏水,有腐蚀性,仅为二原告凭空猜测,其自称无法清除(是否能到无法清除程度无法确认)水痕,与漏水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仅为二原告口述、猜测。二原告诉状中称的车辆损失费仅为4S店维修的预测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蔡腊秋签订的是停车场车辆服务协议,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是原告请求车辆赔偿的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停车场服务协议附件二,中海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约定,停车场不承担车辆毁损及遗失的责任,根据这条我公司收取服务费用,我公司提供的是物业服务不是保管服务。根据停车场服务协议附件二,中海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约定,停车卡为一车一卡,只限定指定车辆使用,本案中受损车辆不是业主本人车辆,也不是在我公司进行登记的其他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风挡玻璃上产生水渍,是否是由本小区停车库楼板漏水的原因造成并不明确。原告请求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照号为津J×××××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永茂伟业公司。原告蔡腊秋与原告永茂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书系亲家关系。津J×××××的小型轿车由原告蔡腊秋之子蔡建华使用。原告蔡腊秋系河北区致远家园9-1-901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赢超公司是致远家园小区的开发��,于2012年12月31日取得致远家园9号楼《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中海公司是致远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2016年5月31日,原告蔡腊秋与被告赢超公司签订《致远家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蔡腊秋以价款51500元取得致远家园地下停车场604-605号车位使用权,车位使用期限是二十年。同日,原告蔡腊秋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停车场车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604、605车位的车位使用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12个月,车位服务费为1800元,每月车位服务费为150元。原告蔡腊秋缴纳车位服务费后使用致远家园地下停车场604号、605号车位,用于停放津J×××××号车辆和津D×××××号车辆。因地下车库604号车位上方楼板漏水,造成津J×××××号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积留水痕,为此原告曾找到被告中海公司。被告中海公司在2016年12月左右将地下停车场漏水部位做引流处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蔡腊秋与被告赢超公司签订《致远家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停车场车辆服务协议》,并履行了《致远家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停车场车辆服务协议》的义务,使用致远家园地下停车场604号、605号车位属于原告蔡腊秋及其家庭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被告赢超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取得致远家园9号楼《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现致远家园地下停车场604号车位上方的楼板漏水,被告赢超公司未举证证明漏水系他人过错行为所致,应属于被告赢超��司开发建设的质量缺陷,对于从被告赢超公司处有偿取得车位使用权的原告蔡腊秋来讲,因地下停车场漏水所造成的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赢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赢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要求的具体损失数额只是车辆维修单位的估计,并无价格评估部门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亦无车辆实际维修后所产生的费用实际支出,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海公司作为致远家园地下停车场的物业服务单位,不具有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赢超公司签订的《致远家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就原告停放具体的车辆进行约定,且本案中原告家庭成员使用的车辆被损系被告赢超公司有偿转让的车位上方存在质量瑕疵,所以被告赢超公司提出的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允许与被告赢超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车辆停放车位上所产生的任何风险由其自身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腊秋、原告天津永茂伟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蔡腊秋、原告天津永茂伟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