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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符建仁与童昌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仁,童昌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436号原告:符建仁,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昌淼,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符建仁为与被告童昌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186811.25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建仁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昌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5月1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案外人周正永借款100000元、7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案外人周正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后案外人周正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台黄宁执民字第42号、(2015)台黄宁执民字第117号立案执行。2017年4月17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延迟履行金及执行费等共计186811.25元。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昌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建仁代偿款186811.25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被告童昌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王俊麟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