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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5

案件名称

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4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4与其五岁儿子准备回家,二人行至平川区一三三队家属楼5号楼1单元门口时,因被害人李某4的儿子被被告人铁某饲养的”灵缇”犬吓哭,李某4与铁某发生争执,李某4先抓住铁某的衣领,铁某在李某41的左脸上打了一拳,致其脸部受伤,事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铁某向李某4赔偿1000元。2016年11月27日,李某4因头痛住院治疗,李某4住院期间,铁某支付医疗费5282.58元。2016年12月7日李某4与铁某就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而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4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铁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铁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情节,被害人李某4具有过错,建议对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管制。被告人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4、李某4、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4与被告人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当庭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铁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文丽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路正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