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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昌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相,199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2月15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9月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2月2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吴昌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昌相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部一楼电梯口处,窃得葛某1右侧胸口口袋内的人民币1300元。见葛某1喊叫,被告人吴昌相弃钱逃跑,后在不远处被葛某1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财物已被葛某1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人葛某2、童某、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昌相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昌相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