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梁淑芬、张希军等与沈国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淑芬,张希军,张馨文,沈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726号申请执行人梁淑芬,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申请执行人张希军,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申请执行人张馨文,女,201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理人李聪,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张馨文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碧玲(代理上列三申请执行人),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国清,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暂住江苏省太仓市。梁淑芬、张希军、张馨文与沈国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沈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淑芬、张希军、张馨文各项损失51233.98元;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沈国清负担306元。因沈国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梁淑芬、张希军、张馨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1539.9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545.46元,另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文昌街2号3幢404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7.32平方米,已在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设定抵押),系与案外人王爱勤共有,暂未析产,已被本院档案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梁淑芬、张希军、张馨文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玲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沈国清未到庭参加听证。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查询及执行措施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9545.46元及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梓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