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覃华苹,吴坤梅,姚振孔,姚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胜,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与上诉人杨玲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44号。法定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翰锐,贵港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全,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覃华苹,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勇,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与覃华苹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吴坤梅,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姚振孔,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姚国华,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杨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行桂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农户小额贷款的对象为农业户口,杨玲是非农业户口,不是贷款对象,吴坤梅与农行桂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二、杨玲于2014年6月12日将10万元转给姚君,由姚君偿还农行桂平支行,此后,农行桂平支行再没有向杨玲追讨此款。一审法院未追加姚君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姚国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担保合同无效,农行桂平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农行桂平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农行桂平支行辩称,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没有追加姚君没有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坤梅、覃华苹辩称,虽然其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和记账凭证上签名,但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得到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姚国华辩称,一审判决已认定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姚振孔辩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和《记账凭证》上“姚振孔”的名字并非其所签,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并驳回农行桂平支行对其诉讼请求。农行桂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坤梅返还借款49938.66元;2.吴坤梅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49938.6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农行桂平支行;3.覃华苹、杨玲、姚振孔、姚国华负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坤梅于2010年9月17日向农行桂平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百货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2010年9月30日农行桂平支行与吴坤梅(借款人)、覃华苹(保证人)、杨玲(保证人)、姚振孔(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01973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农行桂平支行贷款5万元给吴坤梅,农行桂平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内向吴坤梅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贷款用于购百货等;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为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65000元(50000元×1.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之前,吴坤梅与覃华苹、杨玲、姚振孔签订《联保协议书》,承诺四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覃华苹、杨玲、姚振孔均自愿为农行桂平支行在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向吴坤梅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农行桂平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吴坤梅。吴坤梅在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61.34元给农行桂平支行,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吴坤梅尚欠本金49938.66元及借款利息8986.6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姚国华申请对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01973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中“姚国华”的签名字迹及指印,是否是姚国华本人的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2016年9月1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复字第41-1号复函》,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中“姚国华”签名处的指印模糊不清,细节特征反映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该中心无法受理该案指印鉴定委托事项。庭审中,农行桂平支行自称因间隔时间太长,负责签订上述合同、协议的银行工作人员记不清楚上述合同、协议中“姚国华”名字上的指印是否是姚国华本人的指印。2016年10月2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文鉴字第85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01973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4页《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第三行“保证人”处“姚国华”签名字迹,及《联保协议书》中第3页“签字盖章”处“姚国华”签名字迹,不是姚国华的字迹。姚国华已支付上述鉴定费2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桂平支行与吴坤梅、覃华苹、杨玲、姚振孔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合同及协议上姚国华的名字经鉴定不是姚国华本人签写,指印无法鉴定,推定该合同及协议上姚国华的指印不是其本人的指印,故该合同及协议对姚国华不具有约束力;但合同及协议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吴坤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桂平支行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吴坤梅返还借款本金49938.66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覃华苹、杨玲、姚振孔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桂平支行诉请姚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覃华苹、吴坤梅辩称其二人在相关资料上签名是为了帮助姚振超或姚君办理物流补贴手续,但对其辩称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杨玲辩称本案借款其已偿还给案外人姚君,由姚君代为偿还,但杨玲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坤梅应返还借款49938.66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吴坤梅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49938.6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覃华苹、杨玲、姚振孔在6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覃华苹、杨玲、姚振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华苹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已预交),鉴定费2040元(姚国华已预交),合计331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承担2040元,由覃华苹、吴坤梅、杨玲、姚振孔共同负担127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姚君到庭作证,指证吴坤梅向农行桂平支行所借的5万元借款,是吴坤梅帮姚君从农行桂平支行借出给姚君使用的。对证人姚君上述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桂平支行与吴坤梅、覃华苹、杨玲、姚振孔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吴坤梅以及覃华苹、杨玲、姚振孔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和连带保证责任。“姚国华”签名和盖指模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及吴坤梅、覃华苹、杨玲、姚振孔的合同责任,杨玲主张农行桂平支行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笔贷款由吴坤梅借出后给姚君使用,吴坤梅与姚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无需追加姚君为本案第三人。杨玲辩称本案借款其已偿还给案外人姚君,由姚君代为偿还,但未能提供姚君已代为偿还的证据,因此,对杨玲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姚振孔一审时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申请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指模进行司法鉴定,且对一审判决亦未上诉,其二审期间提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指模不是其所签和所盖的主张,不予审查和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杨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黄钰雄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