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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索里与赵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索里,赵洪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33号原告:杨索里,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杨索里之兄。被告:赵洪康,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杨索里与被告赵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索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赵洪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索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承担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索里26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归还违约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赵洪康未作答辩。杨索里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借条,证明杨索里与赵洪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索里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对此,杨索里当庭陈述2014年6月左右,借给赵洪康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6年6月28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60000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赵洪康进行电话询问。赵洪康陈述的内容与杨索里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杨索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杨索里已履行出借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左右,赵洪康向杨索里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28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6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赵洪康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索里现金26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归还承担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索里要求赵洪康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双方结算利息60000元,其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0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违约金,杨索里可以主张,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赵洪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杨索里借款2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赵洪康负担。此款杨索里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赵洪康支付给杨索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