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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12号原告:李某1,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赤峰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郑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56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郑某以做买卖缺少资金为由由罗忠民及本案原告李某1提供担保向王祥借款50000元,后王祥提起对郑某、罗忠民、李某1的民间借贷之诉,经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某偿还王祥借款50000元,罗忠民、李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祥申请执行,原告李某1代被告郑某偿还王祥25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650元。郑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内0404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及诉讼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郑某以做买卖缺少资金为由由罗忠民及本案原告李某1提供保证担保向王祥借款50000元,因被告郑某未偿还借款,罗忠民及本案原告李某1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祥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郑某偿还原告王祥借款50000元;二、罗忠民、李某1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李某1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17年1月4日代被告郑某偿还了王祥借款25000元及诉讼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作为借款人向王祥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李某1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义务范围内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25650元,其有权向借款人郑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给付该25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代其偿还王祥的借款25000元及诉讼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