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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海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海恩,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海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6时左右,经开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方海恩查获,现场测的酒精检测数值为77.6mg/100ml。2017年2月6日17时许,民警张某等人到达现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对涉嫌酒后驾车的方海恩带到医院采血取证。2017年2月13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方海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方海恩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海恩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海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方海恩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方海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证等㈡被告人方海恩供述㈢鉴定意见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海恩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程度较高,鉴于其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的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恩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海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