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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玄泽华与郭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泽华,郭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增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807号原告:玄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1-1。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涛,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增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坊子凤凰大街168号金融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77124397)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非非,该单位职工。原告玄泽华与被告郭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被告刘增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兴、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涛、被告刘增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琳、被告英大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泽华诉称,2017年4月8日10时10分许,郭海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083号线杆西侧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他驾驶的鲁G×××××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鲁G×××××号农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口北侧等待通行刘增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叶晓倩、叶光秀)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交强险要求给另一伤者预留限额。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交强险要��与英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增三辩称,事故属实,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他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英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他公司未接到本次事故的报案,对本次事故是否发生不知情,对于投保情况,需第三被告提供交强险保单原件及行驶证后,他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0时10分许,郭海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083号线杆西侧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玄泽华驾驶的鲁G×××××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鲁G×××××号农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口北侧等待通行的刘增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叶晓倩、叶光秀)相撞,造成玄泽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三、玄泽华、叶晓倩、叶光秀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当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急诊部诊疗,经鼻窦CT检查为:鼻骨骨折;次日入住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住院治疗16天,将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糖尿病,上颌窦炎,乳突炎,筛窦炎,蝶窦炎,肾结石。2017年4月24日,玄泽华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G×××××号三轮汽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鲁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损失评估金额为7492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认车损为6000元。被告郭海涛是其驾驶的鲁G×××××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被告刘增三是其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62.49元、误工费5404.44元(93.18元×58天)、护理费1490.88元(其妻护理93.18元×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492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162.49元、车损6000元,合计11162.49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4.44元、护理费1490.8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8925.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本院受理叶晓倩、刘增三、叶光秀诉郭海涛、玄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诉讼标的额为40000元,该案尚在审理中。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玄泽华与被告郭海涛、刘增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郭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三杰、玄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087.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有效票据规定,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247.81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5642.49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为7055.3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6800元(含车损、施救费)、评估费750元。因被告郭海涛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增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预留其他三受害人损失份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4000元、伤残类损失6413.93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413.93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512.95元、伤残类损失641.39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54.34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7579.54元(20247.81元-11413.93元-1254.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郭海涛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7579.54元,因郭海涛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泽华经济损失11413.9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泽华经济损失1254.3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泽华经济损失7579.5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玄泽华负担50元,由被告郭海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