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623郭威与龚文懿、邹天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龚文懿,邹天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623号原告:郭威,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龚文懿(曾用名:龚文燕),女,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邹天舒,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华、王晓晔,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威与被告龚文懿、邹天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威、被告邹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龚文懿、邹天舒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7日,龚文懿先后向其借款共计49万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均发生于龚文懿、邹天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龚文懿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7万元或者8万元本金。被告邹天舒辩称:1、其对借款不知情,亦未使用案涉借款。2、其与龚文懿没有举债合意,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郭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1)2015年5月3日,龚文懿向郭威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7月3日归还;(2)2015年7月9日龚文懿向郭威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8月9日归还;(3)2015年8月6日,龚文懿向郭威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9月5日归还;(4)2015年9月1日,龚文懿向郭威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11月18日归还;(5)2016年5月17日,龚文懿向郭威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6月17日归还;(6)2016年6月3日,龚文懿向郭威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6月3日归还。上述本金合计49万元。邹天舒与龚文懿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邹天舒与龚文懿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起分居,同年10月,龚文懿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6年9月,邹天舒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判决准予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等进行了处理,后龚文懿不服判决并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在前述一审离婚案件中,龚文懿确认其赌博,到澳门赌博输了钱,夫妻双方关系不太好;现法院多起涉及其与邹天舒民间借贷的诉讼,均是其用于归还原来在澳门赌博结欠的赌债借的钱,也有卖掉房子的钱用于还赌债;邹天舒手中收回的借(收)条所涉借款,其大多用来归还赌债;该案审理中,邹天舒与龚文懿的儿子邹彬阳述称:其2012年出国留学,在其出国前,父亲邹天舒与母亲龚文懿就因龚文懿赌博的事产生矛盾;其在国外读书期间,龚文懿仍赌博;2015年其即将毕业回国,龚文懿称到去新加坡接其,龚文懿到新加坡后即在新加坡赌博;离开新加坡后,龚文懿带其直接飞到澳门赌博;自从其母亲龚文懿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起,其父母就分居了。本院认为:龚文懿于2015年、2016年先后向郭威借款合计49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至,龚文懿应予归还。龚文懿虽抗辩曾向郭威归还7万元或8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龚文懿应向郭威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关于郭威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逾期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确定,故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案涉49万元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邹天舒、龚文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二人自2014年也即案涉借款发生前已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邹天舒、龚文懿在本院一审离婚案件中还确认龚文懿曾向多人举债用于其个人归还赌债。综上,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邹天舒不需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文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郭威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郭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11620元,由郭威承担2900元,龚文懿承担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