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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勇军与吴文学、刘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军,吴文学,刘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197号原告:孙勇军,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学,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刘永翠,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孙勇军诉被告吴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学、刘文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文学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8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给了原告,约定:月利息3分,到月付息。另查,被告吴文学与被告刘永翠系夫妻,上述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款项拒绝归还。孙勇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原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吴文学、刘永翠未作答辩。经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吴文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勇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1日,吴文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勇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永翠与被告吴文学系于199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勇军系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其中有关20万元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10月底止,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关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故对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逾期之日本院依法可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6日)起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关于被告刘永翠应否对被告吴文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刘永翠与被告吴文学系于199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永翠应与被告吴文学共同履行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学、刘永翠共同给付原告孙勇军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文学、刘永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