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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谷峰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谷峰松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36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马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谷峰松,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语堂)诉被告谷峰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谷峰松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如林、于荣、被告谷峰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足语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2、判令谷峰松返还承包经营场地:上海市番禺路XXX号二楼;3、判令谷峰松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按每月18,000元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谷峰松归还经营场地之日止;4、判令谷峰松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3,264.81元(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1日);5、判令谷峰松向足语堂偿付违约金36,000元,该违约金用谷峰松支付给足语堂的36,000元保证金抵偿。事实和理由:足语堂与谷峰松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足语堂提供经营场地(上海市番禺路XXX号二楼)和经营权给谷峰松承包经营,盈亏均有谷峰松享有和承担;承包期限为3年,谷峰松应按月支付承包费,并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承包费;承包期间,承包体发生的水电费、房屋装修费、经营费用等均由谷峰松承担;若谷峰松逾期5日未支付承包费或承担费用的,则视为违约;足语堂可解除承包合同,谷峰松应偿付违约金36,000元(保证金抵偿);等等。自2016年10月起,谷峰松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和承担费用。经足语堂多次催告明确通知谷峰松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谷峰松付清欠款并办理移交手续,但谷峰松置之不理。足语堂认为,针对谷峰松的根本违约行为,足语堂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谷峰松辩称,其本人于2016年12月收到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的通知,告知足语堂与人防公司的合同到期,要求谷峰松停业,而此时足语堂与谷峰松的承包合同仅履行了一年多,是足语堂违约在先。此外,承包体房屋有漏水现象,足语堂未进行维修。另,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两个月的宽带费不应由谷峰松承担。故不同意足语堂的诉请。谷峰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2、判令足语堂退还谷峰松押金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共计72,000元;3、判令足语堂赔偿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谷峰松与足语堂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期三年,但一年多时间足语堂就要求谷峰松撤场,影响到承包体的经营。此外,承包体周边原有KTV和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也相继关门,进一步影响到承包体的经营。故向足语堂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足语堂辩称,足语堂从未要求谷峰松撤场或者结束承包经营。承包体周边的经营场所并非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谷峰松不支付承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谷峰松陈述有关房屋维修事宜,谷峰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足语堂不予认可。故要求法院驳回谷峰松的反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足语堂(甲方)与谷峰松(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拥有的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达成本合同;本合同合作目标范围是指甲方拥有的位于上海市番禺路XXX号二楼的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场地面积为月170平方米;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租金从2015年1月7日起算;双方约定承包费用为每月17,000元,第二年提增至每月18,000元,第三年不提增;双方约定承包保证金为36,000元,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双方约定承包金按月支付,乙方在每月5日之前将下一个月度的承包金支付给甲方;合同期间,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包期间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及重新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间,乙方须按时支付承包金和水电煤等相关费用,如超过5天仍未支付,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同意将保证金36,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期间,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不能正常履行本合同的,属该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6,000元,并对其他经济损失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等等。其后,谷峰松在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开展了经营。2010年12月25日,人防公司惠明物业管理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人防惠明物业)与足语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足语堂承租上海市番禺路XXX号二楼西边C座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止;等等。2015年12月8日,人防惠明物业(甲方)与足语堂(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原合同其它条款约定不变;乙方承诺,乙方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将房屋归还甲方;等等。2016年5月16日,人防惠明物业(甲方)与足语堂(乙方)签订《撤场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原《房屋租赁合同》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续签,考虑到乙方实际经营状况与撤场工作需要,甲、乙双方同意2017年1月7日前互不干涉对方正常经营,同时乙方的撤场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16日止;等等。2017年1月5日,人防惠明物业(甲方)与足语堂(乙方)签订《撤场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备忘录》和《撤场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在2017年1月16日前完成全部撤场工作;由于乙方声称因将租赁房屋实际转租给他人承包经营使用,乙方无法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撤场工作;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撤场时间宽限至2018年1月16日;等等。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谷峰松向足语堂支付了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每月承包金、水电费电话费以及宽带费。足语堂亦确认收到该些费用。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1日,谷峰松共欠足语堂水电费共计23,264.81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承包合同》中记载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系笔误,应为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承包合同》中记载保证金为人民币3.6元整系笔误,应为3.6万元。双方亦确认谷峰松向足语堂支付过36,000元保证金。审理中,足语堂向法庭陈述其经营范围是足语保健按摩,其向谷峰松出借执照用于经营。谷峰松亦确认该项事实。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承包合同》、水电付款提示、《房屋租赁合同》、《备忘录》、《撤场协议》及补充协议、水电费欠款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5张证实,本院均予确认。对于足语堂提交的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由于足语堂未出示证据原件,谷峰松亦未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足语堂主张双方间《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双方首次证据交换之日解除。谷峰松主张双方间《承包合同》于其提起反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足语堂与谷峰松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合法有效。谷峰松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金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足语堂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承包合同》及支付违约金,并主张《承包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谷峰松应当向足语堂返还承包经营场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谷峰松未向足语堂支付2016年10月8日后的承包金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关于在此之前谷峰松支付的两个月宽带费用共计300元,谷峰松认为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足语堂在其他用户撤场后向谷峰松释明不支付宽带费用将会停止该项服务,谷峰松随即实际使用了该宽带业务并支付了费用,该两个月的宽带费用应当由谷峰松承担。故对于足语堂的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足语堂要求以谷峰松支付的36,000元保证金抵偿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谷峰松的反诉诉请。关于谷峰松要求足语堂退还保证金36,000元并支付36,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谷峰松主张是由于足语堂违约在先,但并无证据证明足语堂要求谷峰松在承包期限内撤场,亦无证据证明承包体发生重大维修事项影响谷峰松经营,且谷峰松主张的承包体周边的配套经营项目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故双方解除合同应归责于谷峰松逾期支付承包金及水电费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另,谷峰松要求足语堂赔偿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该损失构成,本院对该损失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足语堂在本案不存在违约,故本院对谷峰松基于足语堂违约而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谷峰松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二、谷峰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番禺路XXX号二楼场地;三、谷峰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谷峰松返还经营场地之日止,按每月18,000元计付;四、谷峰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23,264.81元;五、谷峰松应支付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该款以谷峰松已支付上海足语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36,000元保证金抵销);六、谷峰松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谷峰松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28元,由谷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