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洋与陈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67号异议人:刘洋,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勇,男,1963年11月28日,汉族,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陈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洋提出异议称,苏N×××××号、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仅是登记在陈勇名下,实际是刘洋出资购买并归刘洋所有,请求解除对苏N×××××号、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因办理陈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将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746号刑事判决书,以陈勇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勇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1302执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勇名下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苏N×××××号轿车、苏N×××××号、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涉案车辆登记在陈勇名下,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丁桂林审判员 梁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蓁蓁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