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与姜奎忠因履行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姜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西市街11号。法定代表人林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立春,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奎忠,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石桥市红星里。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行初18号行政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立春,被上诉人姜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原告被原大石桥镇委员会任命为大石桥镇物资经销公司经理。1993年3月大石桥镇物资经销公司更名为大石桥市石桥办事处物资公司。1995年12月22日,大石桥市石桥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将石桥办事处物资公司作价50万元转让于原告。当时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二种,其中国有划拨土地2.7亩和集体建设用地1668平方米,因县级政府批用土地权限为3亩以内,故没有办理征地手续。1999年1月,大石桥市石桥办事处物资公司经批准注销。原告在办理划拨土地变更国有出让土地过程中多次向被告申请补办企业转制批复手续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大石桥市石桥办事处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存在。参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双方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虽然未有约定,但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应该对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被告作为出让方对企业转制及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有上报市政府批准的职责。企业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应为原告补办审批手续。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为原告姜奎忠办理企业转制相关审批手续。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88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依法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问题已经履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使问题无法解决。判决的结论是无法履行的。1995年,上诉人下属企业转制并非石桥办事处物资公司一家,多家企业转制当时各种手续均已办完,唯有物资公司,系被上诉人当时长期没在大石桥所致。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商谈解决企业转制问题,上诉人本着负责的态度,多次派��体工作人员到国土部门咨询、查档案,均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手续不全,档案记载无法办理。被上诉人姜奎忠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职责是做为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收了改制费完成改制就应当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报请批复,而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报批手续。上诉状承认物资公司是改制企业,强调没办完手续是答辩人不在大石桥市所致,而法律没有规定出资人暂时不在就过期做废,不予办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二审期间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姜奎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申请公开营口县大石桥镇物资经销公司征用土地2.7亩(土地使用证号大市国用1997第897号),钢都村���偿转让给营口县大石桥镇物资经销公司集体建设用地1260平、408平,该土地使用权现在状况,即现该土地使用性质,使用人为谁?现答复如下:经查,该地块现状为营口县大石桥镇物资经销公司使用;土地性质部分国有划拨工业用地,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为营口县大石桥镇物资经销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为姜奎忠长期不在大石桥,没有办理手续,而且该地手续不全,档案记载无法办理。由于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对于该地的土地情况已经说明,可以认定该地为营口县大石桥镇物资经销公司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是被上诉人姜奎忠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履行行政职责,向市政府申请补办对原大石桥市石桥办事处物资公司企业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其诉讼的目的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制作批准文件并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报。而一审判决主文为“判决责令被告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为原告姜奎忠办理企业转制相关审批手续。”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相符合,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权利,该判决无法履行,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判决结论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责令上诉人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为被上诉人姜奎忠办理企业转制相关审批手续并上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二审���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