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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蒲梅与被告方兵、陈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梅,方兵,陈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167号原告:蒲梅,女,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号*栋*楼*号。被告:方兵,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龙马镇中心街**号附**号。被告:陈蝶,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龙马镇中心街**号附**号。原告蒲梅与被告方兵、陈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兵、陈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4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兵、陈蝶二人系夫妻关系,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3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7万元,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共计50万元,且在借条中载明用被告名下车辆川S685**,川L03**挂,川S706**号、川B14**、川S699**、川M00**挂、渝A969**、云D771**、云D770**、云A14**挂车作为抵押,被告同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6228484099132249770账号,原告按约定向该账号打款,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认可,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4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金额742000元。二被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兵、陈蝶未作答辩。原告蒲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方兵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本金5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方兵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现金180000元,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名下六辆车作为该款项的抵押财产。2015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方兵转款27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42000元,被告方兵向原告出具借款242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应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每月25-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2017年起,每月利息为25000元。超出三天未支付,视为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多次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5年9月23日《借条》、2016年6月15日《借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42000元及利息(2017年前支付每月利息20000元,2017年后支付每月利息25000元),前述每月20000元利息折算年利率为32%(20000元÷742000元×12)。每月25000元折算年利率为40%(25000元÷742000元×12)。因该《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242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其中242000元已经到期,被告应还款,并从2016年6月15日起承担逾期利息,但前述折算的年利率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4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剩余的500000元尚未到期,被告对该500000元暂不负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兵、陈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梅支付本金24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80元,由原告蒲梅负担8010元,由被告方兵、陈蝶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