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根喜与刘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喜,刘国民,陈晓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喜,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北六巷**号独楼***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民,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京疆路祥华一巷**号***室。原审被告:陈晓霞,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格达城***号**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王根喜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原审被告陈晓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喜,被上诉人刘国民,原审被告陈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根喜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不向刘国民支付劳务费或利息。事实及理由:刘国民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致使我在工程结算时被发包人扣除了2万元工程款,此款应当自刘国民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国民辩称,王根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所说的打架事件与我无关,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根喜、陈晓霞给付其劳务费3万元,利息4,023元及索款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023元;2.要求王根喜、陈晓霞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刘国民在王根喜、陈晓霞承包的工程中负责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成后,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陈晓霞向刘国民出具了以“欠到刘国民工资还剩22,473元”为内容的欠条一张,王根喜对此也予以认可。但王根喜、陈晓霞至今未给付所欠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根喜、陈晓霞欠刘国民劳务费的事实,有陈晓霞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王根喜、陈晓霞应当给付刘国民劳务费22,473元。刘国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银行年逾期付款利息6.5%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共计23个月,即22,473元×6.5%/年÷12月×23个月=2,799.76元,应予以支持。刘国民主张的机场及粮校工程中的劳务费7,527元及索款交通费因王根喜、陈晓霞当庭予以否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刘国民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刘国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国民要求王根喜、陈晓霞支付劳务费7,527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根喜辩称,替刘国民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且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意见,刘国民也对此予以否认,对王根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王根喜、陈晓霞支付刘国民劳务费22,473元;二、王根喜、陈晓霞赔偿刘国民逾期付款利息2,799.76元;三、驳回刘国民要求王根喜、陈晓霞给付劳务费7,52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国民要求王根喜、陈晓霞给付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王根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人牛遂朝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负责施工的工地上确实发生了打架的事,为此包工头向受伤人员支付的2万,此款自王根喜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刘国民对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因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询,对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另查明,王根喜、陈晓霞原系夫妻,于2016年离婚。本院认为,王根喜对刘国民因其招募,于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其前妻陈晓霞就刘国民的劳务量结算后,向刘国民出具欠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王根喜提出因刘国民的原因致使其承包的工地上发生了打架事件,并由其向受伤人员赔偿了2万元费用,此款应当由刘国民负担,本院认为,首先打架的行为发生在陈晓霞与刘国民结算劳务费用之前,对刘国民是否应承担责任,双方在结算时应当予以考虑,其次,就打架的事实,刘国民在事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王根喜均未能举证,其提出应当由刘国民承担向受伤人员进行赔偿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提出应当自刘国民劳务费中扣减其己承担的受伤人员的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国民对一审驳回其要求王根喜、陈晓霞给付劳务费7,527元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上诉,王根喜对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根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2元,上诉人王根喜己预交,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晓峰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