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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82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苏州工业园区歌凯视听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歌凯视听歌城,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经营者:朱洪金,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剑,该歌城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珠,该歌城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歌凯视听歌城(以下简称歌凯歌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9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7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歌凯歌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音集协向法庭提供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封面显著位置印有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充分说明上述光盘都是境外作品引进版,国内法律法规对引进版有很多约束性的约定。二、该批歌曲均是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根据国内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歌曲均需ISRC码,而索尼碟片中标注的ISRC码与从台湾网站查询的结果比对无一相符,因此该光盘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三、音集协应提供证据证明《索尼音乐经典合辑》引进版及出版发行的合法性,否则应认为《索尼音乐经典合辑》是非法出版物。四、音集协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台湾索尼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给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的授权(复制权与放映权)明确仅限卡拉OK行业行使,未允许乐之声公司再以任何形式委托或授权音集协行使。乐之声公司加入音集协不等于音集协可以行使索尼公司授权乐之声公司音乐作品的权利。五、依据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的协议,乐之声公司应提供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登记表,音集协未能提供。六、索尼公司授权乐之声公司应当是委托乐之声公司自己行使,而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协议却排除乐之声公司自己行使权利,显然与索尼公司的授权本意不符。索尼公司根本无意允许乐之声公司再委托卡拉OK行业外的任何第三方行使实体权利,否则就没有必要在《授权证明书》中规定乐之声公司系索尼公司在国内唯一服务提供商。《授权证明书》约定乐之声公司可以委托经索尼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进行维权,则更说明索尼公司未同意乐之声公司再授权音集协行使实体权利。七、2016年1月18日索尼公司出具证明书,称同意音集协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民事诉讼、刑事举报等。就民事诉讼部分,该证明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音集协无实体权利,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讼权利不能转让,只能授权且以授权人名义进行,维权的利益归属应当是授权人,而不能是音集协。何况在该证明书中明确写到“涉嫌侵犯我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这里的“我公司”及“权利人”当然指索尼公司或者乐之声公司,不包括音集协。八、无证据证明索尼公司履行了授权给乐之声公司的音乐作品的交付义务,协议中也无约定授权的作品就是中国大陆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九、音集协提供的光盘录影录像缺乏完整性,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权。音集协提供的光盘中对每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影录像只是截取其中一个小小的片段,不具有完整性。且音乐电视作品大同小异,不能因局部、部分相似而认定音集协提供的录影录像与其所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全部相同或相似。十、歌凯歌城并没有在自己的营业场所内配备专门的点播人员,涉案作品的放映是消费者本身的行为,所以歌凯歌城没有侵害音集协的著作财产权;十一、点播设备是歌凯歌城向设备供应商购买的,涉案作品在购买时即已经存在于点播设备中,因此歌凯歌城并不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也是设备供应商侵权。十二、歌凯歌城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并未对音集协所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取点播费用���音集协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歌凯歌城对音集协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取点播费用。十三、音集协并未提交关于其损失方面的证据,根据目前的经济形势、歌凯歌城的经营水平、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程度和取证音乐电视作品所占整个曲库的比例,音集协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且对于音集协所举证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确定。十四、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的授权时间是截至2017年6月30日,本案二审期间已超过了授权有效时间,故音集协无权参加二审程序。音集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歌凯歌城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爱在四季都有雨》等2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歌凯歌城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4400元;3、判令歌凯歌城赔偿音集协为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歌凯歌城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索尼公司是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的著作权人,该两合辑收录了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4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015年9月,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其对包括上述合辑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播放及其名义或经权利人同意的第三方名义向侵权人诉讼等权利。后,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要求歌凯歌城交纳版权使用费,从而合法使用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音集协委托公证机关对歌凯歌城营业性放映本案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音集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系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其中合辑(一)ISBN编码为978-7-7987-0468-6,合辑(二)ISBN编码为978-7-7987-0469-3,并由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在该两合辑的外盒上注明: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外盒上还注明: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合辑内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收录了包括《爱在四季都有雨》、《别让我最后才知道》、《将错就错》、《手语》、《第二道彩虹》、《alright》、《kissy》、《心电感应》(蜜雪薇琪演唱)、《一千零一夜》、《爱斯基摩》、《爱的卡洛里》、《爱能不能不变》、《独立》、《白色羽毛》、《谢谢你》、《学着》、《隐形的雪》、《24hrs》、《youaresobeautiful》、《一口一口》、《你给我多少时间》、《如果没有你》、《我明白他》(以下称涉案《爱在四季都有雨》等23部作品)等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2016年8月18日,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合辑中音乐电视作品的ISRC码系由索尼公司提供,出版社在请示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同意后,沿用了作品已携带的ISRC码,专辑出版及进口审批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授权人)向乐之声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明确:授权人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对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屏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相同授权内容的《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授权证明书》所附节目清单中包括涉案《爱在四季都有雨》等23部音乐电视。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甲方)与乐之声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给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先后出具《证明书》,确认索尼公司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原告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的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现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2017年3月8日,索尼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授权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金曲合辑》中的476部作品内容,即为索尼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所附音像节目清单中的476部同名作品内容。2016年3月15日12时23分许,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怀宝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陵西路与莲湖泾路交叉口的雨润发超市三楼的“凯歌视听歌城”,先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手机对路牌及门头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前台付款索要发票后,与公证人员进入“K26”包间,公证人员亦使用自备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怀宝对用于存储本次摄像视频的索尼数码摄像机(型号:HDR-PJ675)内的存储卡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并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该存储��内无内容。陈怀宝使用包间内的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并对所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上述视频内容的存储卡,消费发票及POS但均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并将上述文件刻录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之中。2016年4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066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书附件1系公证人员现场所拍照片的打印件;附件2系公证人员根据现场点播的歌曲整理所得的歌曲清单;附件3所附光盘系根据现场摄像数据刻录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摄像数据一致;附件4系现场取得的单据的复印件,原件交给申请人留存。从公证书所附歌单来看,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爱在四季都有雨》等24部音乐电视,除《CANYOUFEELMYWORLD》(莫��蔚)外均存在于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同日,音集协在名称为“凯歌超市”的商户刷卡600元。经当庭比对,音集协所主张的《CANYOUFEELMYWORLD》(莫文蔚)未包含在公证书所附清单中,亦未包含在《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的歌单中,而《独立》因画面太短无法比对。其余2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均与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吻合。歌凯歌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洪金,许可经营项目为自助式歌唱服务,核准开业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登记的场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金陵西路168号1栋111室及3F,经营场所面积为1712平方米。2016年2月26日,音集协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音集协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注有国际标准书号ISBN、著作权信息、出版单位名称、发行单位名称、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上述出版物外包装上载明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至于歌凯歌城提出音集协提供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上标注的ISRC码与台湾ISRC码管理中心网站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ISRC码与台湾ISRC码管理中心网站上查询不一致,只能说明出版者未将其发行的录音、音乐性录影作品自行编制的ISRC码资料提交给管理中心,ISRC码管理中心无法建档,故无法提供查询服务,但该事实不足以推翻索尼公司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此外,作品著作权人的判断以在作品上署名为主要依据,对此音集协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国内出版理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歌凯歌城仅以出版物上载明的音乐电视作品ISRC码在台湾ISRC码管理中心网站无法查询为由,对署名的权利人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索尼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相关权利,并明确音像节目包括合同附件《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以外的在授权期限内所获其他新增音像节目,而所附节目清单中包含本案所涉歌曲。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歌凯歌城提出音集协未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授权的作品就是《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中的作品的意见不予采纳。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取得相关著作权后,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范围看,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故音集协有权在卡拉OK行业就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现歌凯歌城辩称未经索尼公司同意,乐之声公司无权再许可包括音集协在内的任何第三方行使同一权利,音集协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乐之声公司作为与涉案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权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此,索尼音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索尼音乐公司���后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两次出具《证明书》,明确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以自己名义维权,音集协的相关权利也在授权期限内,故音集协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歌凯歌城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公证书中明确,公证员及代理人进入的KTV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金陵西路,门头标识为“凯歌视听歌城”和“凯K歌”,而“苏州工业园区歌凯视听歌城”,登记经营场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陵西路168号,两者名称及经营地址高度重合,足以证明“凯歌视听歌城”系由歌凯歌城经营,虽歌凯歌城在庭审中抗辩其经营场所标注门头为“凯歌时尚KTV”,但却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故对歌凯歌城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歌凯歌城是本案适格被告。庭审中,歌凯歌城明确表示公证书照片所拍摄的“凯歌视听歌城”和��凯K歌”,系由歌凯歌城所经营,因此歌凯歌城是本案适格被告。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歌凯歌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歌凯歌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歌凯歌城抗辩的摄制时间过短且非连续摄像,不能证明作品相同或相近,一审法院认为经公证录制的被诉侵权视频影���画面虽由各部分片段组成,但与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正版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影音画面内容在相同的播放位置上均相同,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均一致,歌凯歌城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歌凯歌城关于点歌系统系系由第三方提供,且点歌并不另行收费,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歌曲的权利人为音集协,歌凯歌城在营业性场所复制、放映上述歌曲即应向音集协支付费用,故歌凯歌城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因音集协未能举证歌凯歌城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歌凯歌城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歌凯歌城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9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歌凯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歌凯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900元。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歌凯歌城负担25元,由音集协负担6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音像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音集协所提交的涉案音像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明确标注国际标准书号ISBN、著作权信息、出版单位名称、发行单位名称、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歌凯歌城尽管质疑其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其认为涉案音像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提出的ISRC码与从台湾网站查询结果比对不相符的问题,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也不足以推翻涉案音像出版物的合法性,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二、关于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索尼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合法有效,该授权书明确将索尼公司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方式授权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领域独家行使,且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同意的第三方进行维权。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歌凯歌城在其从事的卡拉OK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像节目,属于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进行维权的范围。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索尼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已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并且,索尼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书》,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因此,音集协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涉案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歌凯歌城所称乐之声公司无权将索尼公司的歌曲再授权给音集协以信托形式行使、音集协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音像著��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系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在信托管理过程中,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向权利人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而使用的内部登记文件,与音集协是否获得著作权授权的认定无关。因此,歌凯歌城所称音集协未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性问题。本案中,尽管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制是片段性的,但鉴于一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应当是连续和唯一的,当被诉侵权视频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画面一致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余部分亦一致。故歌凯歌城仅以涉案音乐电视未录制完整为由口头否认其侵权事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四、关于歌凯歌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害著作权。本案中,歌凯歌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歌凯歌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歌凯歌城所称的点播行为为消费者实施,其未实施侵害放映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其又上诉称涉案作品原始存储于点播设备中,但该主张亦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亦不成立。五、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音集协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歌凯歌城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歌凯歌城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900元并无不当。在卡拉OK经营者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赔偿数额的酌定一般应考虑涉案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和消费水平、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不同案件中对每部作品判决不同的赔偿金额正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结果。关于歌凯歌城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鉴于音集协已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际亦派员出庭参与诉讼,故该费用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金额亦属合理,一审法院在判赔时考虑该项因素并无不当。六、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参加本案二审程序。本案中,根据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分别于2015年、2016年签订的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以及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的证明,音集协有权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通过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方式对乐之声拥有的著作财产权进行权利管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授权有效期间,音集协据此有权提起诉讼,直至定纷止争。至于诉讼维权所需具体时间长短,会因个案本身的案情复杂程度以及案件当事人根据个人意愿而可能选择一审即息讼、主动发起或被动进入二审、甚至再审诉讼程序的不同而不同。因此,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将“提起诉讼”这一启动权利管理的事件限定在授权期内,既是明晰的也是可控的,也就是说只要音集协是在授权期内对侵权使用者提起一审诉讼即可,而不论案件实际经历多少诉讼程序最终结束之时是否在授权期内。因此,音集协有权参加���案二审程序。综上所述,歌凯歌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歌凯视听歌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任小明审 判 员 浦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晓迪书 记 员 俞是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