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石增环与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增环,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589号原告石增环,男,64岁,汉族,农民。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委。负责人刘兆华,该村负责人。原告石增环与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增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增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归还原告施工欠款4510元及经济损失1136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10日,原告给郭家水营村建村办公室大院,被告欠原告施工费2000元;1993年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4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原告,留下证明条及欠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地至今未支付施工费。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施工款。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至1995年间,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石增环为其建村委大门、挖地槽、垫方等工作。1993年原告石增环为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挖地槽、垫方,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1400元,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李祥德及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杨敦勤出具证明条一份。1995年1月21日,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石增环施工费2000元,并由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欠条一份。1995年10月10日,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石增环为其建村委大门等工作,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共欠原告石增环施工费1100元,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李祥德及时任村支部副书记的杨敦勤出具证明条一份。1995年11月16日,原告石增环为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装饰办公室,被告蒙阴县桃弱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石增环现金10元,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李祥德及时任村支部副书记的杨敦勤出具证明条一份。以上款项共计45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施工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石增环为其建村委大门、挖地槽、垫方等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共欠原告石增环施工费45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增环施工款451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石增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阴县桃墟镇郭家水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