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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2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武鹏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林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