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明彦、张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王明彦,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694号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工业一路6号201、202、301、30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459507560。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彦,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张万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谷城县爱佳健康坊,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经营者:张艳军(曾用名张燕军),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彦、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彦、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彦和张万军系夫妻关系,谷城县爱佳健康坊的经营者张艳军与张万军系姐弟关系。2015年,原告与被告王明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在湖北省××市设立加盟店,由被告张万军和谷城县爱佳健康坊共同经营。同年4月13日,原告与张万军、张艳军签订《借款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预借20台玉石温热理疗仪(型号EK)用于销售,货品单价5800元/台,货款总计116000元,三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盟店合同书》(合同编号28);2、《借款承诺书》;3、通话记录;4、销售出货单;5、房屋租赁合同;6、三被告店面照片。被告王明彦、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的经营者张艳军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承诺书》,约定:由于被告张万军、张艳军投资加盟健康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申请提供玉石温热理疗仪20台,型号EK,单价5800元,总金额116000元,张万军、张艳军承诺于2016年4月12日前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借款承诺书》上有张万军、张艳军的签名。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据销售出库单,其中载明购货单位襄阳市谷城健康坊,日期2015年4月22日,联系地址湖北省谷城县粉阳路化建巷11-1号,联系人王明彥,产品名称玉石温热理疗仪,数量20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代理律师李旭与张万军的通话记录。通话内容其中有:(李旭称)20台床你是收到了,对吧;(张万军称)嗯;(李旭称)如果那20台床你没有拆……;(张万军称)拆了;(李旭称)都拆了?(张成军称)给我的我为什么不拆;(李旭称)给了你拆了,你卖出去吗,卖出去多少台?(张万军称)都用了;(李旭称)都用在开店了?(张万军称)加盟的;(李旭称)那行吧,公司的意思是拆了的50%(价格)退,没拆的80%(价格)退,法院也给你打过电话……如果你要调解……;(张成军称)他们也跟我联系过,我说我从来没有说我不给你这个钱,我跟他说我还有6万块钱,3个店的押金……;(李旭称)总共是20台货对吧?(张成军称)对,对;……。庭审中,经电话核实,原告确认张万军在庭审前已经将上述20台玉石温热理疗仪退还给原告。另,原告与被告王明彦签署过一份《健康坊加盟店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王明彦在指定区域内销售原告的产品。诉讼中,原告提供公安派出所2017年3月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张万军与王明彦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彦、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证据进行抗辩与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承诺书》有被告张万军、张艳军签名,且借款承诺书、销售出库单与通话记录等证据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张万军、张艳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向原告赊购玉石温热理疗仪20台,原告已依约发货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供货后,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欠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支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与张万军通过电话沟通,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退回货物,现张万军将涉案货物全部退还原告,原告亦以接收,因此该退货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退货的价值应在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欠付货款中做相应扣除。根据双方通话内容,可认定张万军对货物进行了拆封并使用,但对于拆封并使用的货物数量以及货物价值折旧情况未具体明确,双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应予酌情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两被告收到货物后至退货期间较长,且是在未经与原告完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退货,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损耗或折旧价值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日常生活习惯,本院酌情确定按所退货物的原价的65%抵扣尚欠货款,即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116000元×35%=4060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明彦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发生在王明彦与张万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承诺书》、《销售出库单》上也没有王明彦的签名,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明彦与案涉赊购货物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王明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被告张万军、谷城县爱佳健康坊共同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审 判 员 李嘉亮人民陪审员 陈润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