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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卫东与邵明军、邵光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东,邵明军,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157号原告:胡卫东,居民。被告:邵明军,居民。被告:邵光跃,居民。被告:邵明钢,居民。被告:吕德学,居民。被告:刘换换,居民。原告胡卫东与被告邵明军、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军、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明军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邵明军向胡卫东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至2017年3月4日还清,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邵明军、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未返还借款。邵明军未提供答辩。邵光跃未提供答辩。邵明钢未提供答辩。吕德学未提供答辩。刘换换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邵明军向胡卫东借款50000元,���为胡卫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胡卫东催要,邵明军未返还借款,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邵明军向胡卫东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约定借款利率,邵明军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邵明军追偿。综上,胡卫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卫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邵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邵明军、邵光跃、邵明钢、吕德学、刘换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