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献星、何作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李献星,何作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667号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56号905室。法定代表人:黄永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李献星,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何作鸿,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献星、何作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星、何作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献星、何作鸿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40126.18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至全额偿还原告垫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7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并为该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献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73600元,透支用途为购买车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共分36期。原告根据其与工行杭州城站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的约定,就被告李献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杭州城站支行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透支额度的信用卡。被告李献星透支后,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依约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代偿2500元,2016年2月25日代偿6000元,2016年6月29日代偿7261.40元,2016年10月26日代偿24364.78元,合计代偿40126.1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公证书(内含《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1日,工行城站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开办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购车人因向汽车销售商购车之需,在支付一定购车首付款后,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支付剩余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的业务。就每笔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甲方与购车人签署《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2、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同意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甲方在乙方(含辖属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杭州江隆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2×××02),乙方授权甲方负责其保证金的管理及相关操作。甲方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要求从保证金专户内支出任何款项。甲乙双方正式开展合作之前,乙方应一次性在上述保证金专户内存入200万元,后续保证金实行分段累进制:乙方推荐的所有购车人在牡丹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全部债务余额中,对于6000万(含)以内的债务余额部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对于6000万-2亿(含)之间的债务余额部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3%;对于2亿以上的债务余额部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2.5%。三、如购车人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偿还债务,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日内按照甲方通知列明的金额向甲方偿还购车人所负债务,否则甲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或乙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款受偿。2014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献星(乙方)、何作鸿(丁方)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以“共同偿债人”名义连带责任担保,丁方作为乙方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贷款额为73600元,担保贷款额为80592元;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后工行杭州城站支行(透支债权人)与被告李献星(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向原告购买雪佛兰科鲁兹系列,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佰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贰万柒仟叁佰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叁仟陆佰元;债务人分期还款的总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债务人应支付手续费陆仟玖佰玖拾贰元,债务人按照分期支付手续费方式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如债务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虽然债务人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卡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债权人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债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债务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杭州城站支行依约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李献星透支后用于购车。然被告李献星未能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代偿2500元,2016年2月25日代偿6000元,2016年6月29日代偿7261.40元,2016年10月25日代偿24364.78元,合计代偿40126.18元。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本院认为:被告李献星、何作鸿和原告以及工行杭州城站支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清楚,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共计代偿40126.18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李献星曾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500元,并提出因其违约行为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没收,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自认收到保证金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既主张资金占用费又没收保证金,加重了被告李献星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献星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为37626.18元。合同约定占用费标准为代偿款项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自动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各笔代偿款的具体情况分笔分阶段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2568.40元,此后以代偿款3762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何作鸿作为《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丁方签字,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何作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献星、何作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626.18元,资金占用费2568.40元(截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驳回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李献星、何作鸿负担805元。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李献星、何作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李献星、何作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