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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5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振杰、吴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吴振杰,吴勇,周静,苏州市泰奕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5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振杰。被执行人:吴勇。被执行人:周静。被执行人:苏州市泰奕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3877-8,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白马涧花园白马街75号。法定代表人:吴振杰。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泰奕源贸易有限公司、吴振杰、吴勇、周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泰奕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租金计人民币196800元,并赔付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120.9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82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16400元为限,超过16400元部分不再计收)。二、被告吴振杰、吴勇、周静对被告苏州市泰奕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振杰、吴勇、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泰奕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6元,由被告苏州市泰奕源贸易有限公司、吴振杰、吴勇、周静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吴振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领峰花园8幢502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设定有案外人123万元的抵押优先债权,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30年2月20日),但有其他共同共有权人的份额未经析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勇、周静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马浜花园131幢203室房地产(含车库),上述房地产设定有案外人70万元的抵押优先债权,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30年2月7日)。被执行人吴振杰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车辆型号:思威牌,初始登记日期:2012年1月4日,已抵押,初始登记日期:2012年2月21日),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2017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该案诉讼期间相关法律文书亦系公告送达。2017年2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勇、周静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马浜花园131幢203室房地产(含车库),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5月10日,我院执行指挥中心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房屋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6月2日,案外人沈伟向本院表示愿意代被执行人偿付本案债务,并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支付人民币152998元,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支付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998元后尚余人民币200000元,已全部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表示该案已庭外和解,剩余未支付案款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暂不对已查封的房地产进行强制处置。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2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3196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强制处置本院查封的房地产,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