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柴天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柴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天玲,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铁路八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新疆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柴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被上诉人柴天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借款96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重新共同生活,但表示由于之前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上诉人提出借款,上诉人为了孩子,自己也愿意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两天后被上诉人又再次向上诉人提出借款40000元,上诉人提出借款需保证借款后好好过日子把借条写上,这才有了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2份借条。被上诉人承诺并向上诉人保证不去找别的男人,如有违背,一切财产归王建国所有,这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经过。一审法院经过2次开庭,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借款回答前后矛盾,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被上诉人自己说欠条签字不清楚、忘记了而要求上诉人再提供证据,将举证责任无端推到上诉人身上,法律依据是什么?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的26000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因此被上诉人欠款总共为96000元,请求依法重新裁判。柴天玲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出具的30000元和40000元两张借条是上诉人逼迫写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主张的26000元债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做出了处理,该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借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王建国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柴天玲经本院(2012)哈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后经本院(2016)兵12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因原告王建国对此判决不服并上诉,2016年8月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后财产已做处理,并对原告王建国要求其为被告柴天玲偿还的债务26000元,写明:“上诉人王建国同居期间自愿为柴天玲清偿债务26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同居期间相关财产权益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上诉人诉请返还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同居期间,即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日借王建国叁万元整。13.1.12.柴天玲”、“今日借王建国肆万元整,从此后柴天玲不得再找别的男人(老公)如有违背,一切财产权归王建国所有。13.1月12号。柴天玲同意以上条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与他人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其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借款发生的经过及借款用途说法不一,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中被告签名字迹也不一致,更未提交相关证据反映借款的事实,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但因本案中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清偿债务26000元的请求,因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做出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的96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两张借条来看,借条是在双方同居期间,由被上诉人在同一天即2013年1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合计70000元),而且两张借条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因此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形式不符合常理。从两张借条的内容上看,只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并没有对还款期限、利息等必要的借款事由进行约定,且其中的一张借条载明:“今日借王建国肆万元整,从此后柴天玲不得再找别的男人(老公)如有违背,一切财产权归王建国所有。柴天玲同意以上条约”。该借款所附条件及约定内容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就借款的来源、款项交付及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双方婚生子王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万的事实,但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今年14岁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出据的证明无证明力。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王某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的26000元债务的问题,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76号民事判决已做出处理,故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王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刁 杰审判员 祁晓玉审判员 胡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