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叶某因琐事在南平市建阳区某KTV大厅内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叶某先用拳头打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随即还手,两人遂发生扭打,刘某某将叶某打倒在地,并坐到叶某的身上,用拳头连续击打叶某的面部致使叶某面部流血受伤。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某、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7月21日,刘某某自行前往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三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