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均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均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480号原告: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3号深科物业。法定代表人:相博怀,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刚,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梁均兰,女,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物业”)与被告梁均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马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科物业诉称,我公司与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石纺厂生活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我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并拖欠至今。被告的欠款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11元、延期付款利息1187.5元,合计1798.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均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经查,石家庄纺织厂于2014年1月26日改制,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改制),法定代表人由马如猛变更为王三龙。……”。2014年8月15日,原告深科物业与元康公司签订《石纺厂生活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开发建设单位(甲方):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乙方):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部分物业项目基本情况。……名称:石纺厂生活区,类型:多层、小高层住宅,坐落位置:东至建设大街以西、南至石纺路、西至石纺厂围墙、北至北二环,总建筑面积:203000㎡。……第四部分物业服务期限第四条本合同期限自交接之日起五年期限。第五部分物业服务费用第五条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1、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按服务顺序收取,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地上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0.50元/月/㎡(原厂在册职工执行0.3元/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梁均兰共欠物业费610.9元(房屋面积:75.42㎡,收费标准:0.3元/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欠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深科物业为石纺厂生活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梁均兰作为业主享受了此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物业费。被告梁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按照房屋面积:75.42㎡和收费标准:0.3元/月/㎡,交纳物业费610.9元。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深科物业要求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梁均兰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