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文奇与周先友、卢元劳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奇,周先友,卢元劳,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259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奇,男,汉族,1950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彦香,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东杰,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先友,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卢元劳,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丰县,被执行人:张勇,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王文奇与周先友、卢元劳、张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7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先友、卢元劳、张勇应支付王文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427.69元;因周先友、卢元劳、张勇应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根据权利人王文奇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6427.69元,执行费为1946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封了卢元劳名下粤A×××××号汽车以及张勇名下A8345N号汽车,周先友名下湘E×××××号汽车,但因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未能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但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2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项明阳审判员 赖汉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詹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