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川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8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川,男,1988年2月4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户籍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彬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川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大阳”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巴都大道往长安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长安七期B区大门外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马某撞倒,造成王川和马某二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绵阳维益鉴定中心鉴定,王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马某在事故中颅脑、右下肢受伤,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川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川积极赔付了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川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文淞毅 附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