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绍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绍强,谢拯,尼里格付,李羊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济英,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绍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拯,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尼里格付,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羊甲,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绍强、谢拯、尼里格付、李羊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无依据证明谢拯挂靠民福公司并以民福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夏绍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据,该证据明显存在伪造嫌疑,原审法院以此为据认定夏绍强有足够理由相信李羊甲有权代表民福公司进行相应的商事活动,显然错误。李羊甲的行为对民福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夏绍强提供的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欠条》所载的欠款人是李羊甲,并不是民福公司,夏绍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李羊甲的表见代理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来判决谢拯和民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民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李羊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民福公司(甲方)与谢拯(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民福公司承建2013年通村通畅工程施工招标(三标段),委任谢拯担任本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承包管理;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修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工程建设施工的全部责、权、利;甲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后谢拯将工程交给尼里格付、李羊甲等人实际施工,李羊甲等成立了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启用了项目部印章,并以民福公司名义向发包方报送有关工程计量支付方面的资料,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加盖民福公司印章。施工工地现场照片显示,公示的施工单位为民福公司,工程负责人为李羊甲。雪口山乡田儿湾村民委员会、谢家岩村民委员会、民主乡光华村民委员会等村集体经济组织均证明李羊甲、尼里格付、罗林等人系民福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代表,一审法院另案执行裁定书亦认定李羊甲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尼里格付与李羊甲负责马边2013年通村通畅公路3标段的现场施工管理,在组织施工的过程夏绍强工地运送沙石等,尼里格付与李羊甲对民福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民福公司违法出借建筑资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羊甲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沙石用于工程建设,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民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民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未加重民福公司的责任。因此民福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民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张锋审判员 高向阳审判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