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傅臻,男,泉州市食品药品执法支队洛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朱嘉伟。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泉)食药监洛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泉)食药监洛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50006010943)已于2016年6月13日到期,且未办理相关延期手续。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现场摆放着瓶装“饮用天然山泉水”21箱(生产日期2016年6月17日,每箱24瓶,每瓶370毫升),“袋装天然弱碱山泉水”48袋(每袋10升,生产日期2016年6月15日)。经查,被执行人因人员变动后导致了工作交接不清,导致其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而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被执行人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实际共生产了瓶装“饮用天然山泉水”21箱、“袋装天然弱碱山泉水”48袋,拟售价分别为每箱25元、每袋12元,合计货值1101元,上述食品尚未售出即被申请执行人当场查获,该食品所标示的产品名称“山泉水”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的相关规定。另查明,被执行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落实销售记录制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生产许可证超过期限仍继续生产经营饮用水、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落实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1、没收瓶装“饮用天然山泉水”21箱、“袋装天然弱碱山泉水”48袋;2、对被执行人生产标签不合法食品、未落实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3、罚款人民币50000元。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被执行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其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泉)食药监洛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同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经催告拒不缴纳罚款5万元,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食药监洛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拒不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5万元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食药监洛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5万元及加处罚款(逾期交纳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金);三、被执行人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雅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