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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469号原告韩某,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韩某诉被告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我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按约定我向被告交付首付款时,被告却表示其房屋不出卖了,在我请求下,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原告韩某与被告迟某签订了《赤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217000元,首付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通过中介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赤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房屋买卖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赤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赤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以通过中介机构向原告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应视为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定金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宇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