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玲申请执行人关淑芬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淑芬,朴贞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82执异23号案外人:李玲,女,1962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密山市。申请执行人:关淑芬,女,1958年2月20日生,住所地密山市。被执行人:朴贞子,女,1942年11月2日生,住所地密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淑芬与被执行人朴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玲于2017年6月26日对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朴贞子在密山市东安大街南侧住建局楼面积102.5平方米营业用房(现美特斯邦威承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玲称,2016年12月18日,案外人李玲与被执行人朴贞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朴贞子将其位于密山市东安大街南侧住建局楼面积102.5平方米房屋(无房照)出售给李玲,价款为1300000元。李玲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16日以预付房款、代朴贞子缴纳房租费、交付房款的方式共计给付朴贞子房款1300000元。故向密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执84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密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淑芬与被执行人朴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5作出(2017)黑0382执8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朴贞子在密山市东安大街南侧住建局楼面积102.5平方米营业用房。另查明,朴贞子的102.5平方米营业用房分别系从密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购得11平方米、自建45.5平方米、和平朝鲜族乡政府购得46平方米。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玲提出密山法院于2017年6月15作出(2017)黑0382执8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朴贞子在密山市东安大街南侧住建局楼面积102.5平方米营业用房归李玲所有,要求密山法院停止执行的异议,有李玲与朴贞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朴贞子出具的收房款收据予以证明,李玲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执84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海鸥审判员 宋清江审判员 吕国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