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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魏文彬与李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彬,李先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299号原告:魏文彬,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3********,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茅溪管理站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晴,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先彬,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68********,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宏鑫壹号*栋***室。原告魏文彬诉被告李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先彬清偿原告魏文彬欠款157737.5元;2、被告李先彬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75714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先彬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拖欠原告材料款157737.5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被告李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魏文彬通过自己开办的张家界魏氏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先彬提供了混凝土,当时口头约定结算后立即付款,结算后被告李先彬一直未付。在原告魏文彬多次要求下,被告李先彬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157737.5元被告李先彬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魏文彬,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李先彬未给原告魏文彬付款,原告魏文彬多次催促被告李先彬付款,均被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文彬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魏文彬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文彬提供混凝土给被告李先彬,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魏文彬已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李先彬应当支付原告李先彬货款167737.5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57737.8元未支付。被告李先彬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法规。但被告李先彬到期后未按其承诺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魏文彬要求被告李先彬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彬支付拖欠原告魏文彬的货款157737.5元;二、被告李先彬支付拖欠原告魏文彬货款157737.5元的利息75714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800元,适��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李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经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