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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崔玉军与张志明、程旭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军,张志明,程旭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22民初1237号原告:崔玉军,男。被告:张志明,男。被告:程旭华,男。原告崔玉军诉被告张志明、程旭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崔玉军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程旭华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原告崔玉军以自己所有的瓜州县风和园小区7号17-1555号住宅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程旭华只向李某某清偿了利息,未还本金。2016年2月1日,被告程旭华和其妻子周某给原告崔玉军写下抵押担保说明,称若不能偿还李某某的借款,×××大众帕萨特小轿车的所有权便归原告所有。2016年3月14日,李某某提起诉讼,并对被告程旭华和其妻子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巨龙御园46号楼2单元5楼西户住宅及×××大众帕萨特小轿车等作了财产保全。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志明突然提出被告程旭华已经将×××大众帕萨特小轿车出售给被告张志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张志明与程旭华签订的×××大众帕萨特小轿车买卖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是因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原告作为被告程旭华的债务担保人,为确保被告程旭华履行到期债务和原告能实现车辆抵押权,要求撤销被告程旭华与他人即被告张志明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酒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