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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三原县徐木强力机砖厂与刘社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县徐木强力机砖厂,刘社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215号原告:三原县徐木强力机砖厂。住所地:三原县徐木乡。负责人:钟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社计,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三原县徐木强力机砖厂与被告刘社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社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11831元,并承担2015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砖447900块,价款计111831元,有收货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未果。提交证据:1、提货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砖447900块,其中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砖293800块,每块金额0.26元,货款计76388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砖154100块,每块金额0.23元,货款计35443元;被告欠原告砖款共计111831元。2、证人任天荣证言。证明原告雇佣其送砖,原告向其支付运费。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送过2年砖,送砖时其携带提货卡将砖送到收货人被告处,由被告确认砖数后在提货卡上收货人处签字,刘社计不在时其委托别人在收货人处签字,委托人有时写委托人的名字,有时写刘社计名字。2014年每块砖价格0.25元或0.26元,2015年每块砖价格0.23元或0.24元。在提货卡上签字的都未付砖款。3、证人张军证言。证明2011年至今原告雇佣其拉砖,原告给其付运费,送货的地点比较多,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刘社计送过2年砖。送砖时其携带提货卡将砖送到收货人刘社计处,刘社计确认砖数后在提货卡上收货人处签字。每年砖的价钱都不一样,2014年每块砖价格0.26元或0.27元,2015年每块砖价格0.24元或0.25元。在提货卡上收货人处签字的都没有付砖款,付砖款的不用签字,其给刘社计送的砖当时都没有收货款。有时送砖刘社计不在,刘社计委托别人在收货人处签字。委托人有时写委托人的名字,有时写刘社计名字,刘社计小名叫刘三。4、证人倪成轩证言。证明2011年至今原告雇佣其拉砖,送货的地方比较多。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刘社计送过2年砖。送砖时其携带提货卡将砖送到收货人刘社计处,刘社计确认砖数后在提货卡上收货人处签字。每年砖的价钱都不一样,2014年每块砖价格0.25元或0.26元,2015年每块砖价格0.23元或0.24元。在提货卡上收货人处签字的都是没有付砖款。有时送砖刘社计不在,刘社计委托别人在收货人处签字,委托人有时写委托人名字,有时写刘社计名字。刘社计的小名叫刘三,刘社计在周边建盖民房,是给刘社计工地上送砖,刘社计到现在都没有给原告付砖钱。被告刘社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刘社计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提货卡及证人任天荣、张军、倪成轩证言能相互佐证,本院依法认定提货卡、任天荣、张军、倪成轩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买砖。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砖293800块,每块砖金额0.26元,砖款计76388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砖154100块,每块砖金额0.23元,砖款计35443元;上述砖款共计11183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砖款。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砖块111831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砖款111831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社计于判决书生效二十日内支付三原县徐木强力机砖厂砖款111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刘社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