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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华生与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生,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833号原告:陈华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李华斌,主任。原告陈华生与被告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平村委会应支付陈华生2012年10月核电生活区征地补偿款20000元;2.和平村委会应支付陈华生2016年1月25日征地补偿款1000元。和平村委会应支付陈华生征地补偿款合计2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和平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将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陈华生系和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和平村委会已将相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给陈华生,但和平村委会在2012年10月核电生活区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2016年1月25日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中,又未将该征地补偿款支付给陈华生,陈华生向和平村委会多次催要未果。自2013年8月起,陈华生向将乐县司法局古镛司法所和将乐县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持续多次反映上述情况并申请协商解决,要求和平村委会按照和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支付陈华生上述征地补偿款,但和平村委会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华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平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华生系和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10月,和平村委会分配给和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核电生活区征地补偿费用每人20000元;2016年1月25日,和平村委会分配给和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费用每人1000元。和平村委会未将上述两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给陈华生,陈华生向和平村委会多次催要未果。自2013年8月起,陈华生向将乐县司法局古镛司法所和将乐县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持续多次反映上述情况并申请协商解决,要求和平村委会按照和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支付陈华生上述征地补偿款,但和平村委会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陈华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011)将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2014)将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和平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以及陈华生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益。陈华生系和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和平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平村委会将上述两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平均分配给和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未将陈华生应分得的上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21000元支付给陈华生,侵犯了陈华生的合法权益。陈华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和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华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计21000元。如果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