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景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张景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负责人:梁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朝,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景,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义,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公民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朝,被上诉人张景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具有严重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应当赔付。2015年8月26日,被上诉人驾驶陕B280**号货车在陕西省延安市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延安市交警一大队以被上诉人涉嫌交通事故罪立案,同时将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扣留。2015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驾驶陕B280**号货车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再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又构成交通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明知驾驶证被暂扣仍驾驶机动车,显属违法。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景景辩称,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张景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赔付各项损失5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1时25分,张景景在延安市宝塔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暂扣了张景景的驾驶证。2015年12月10日8时许,张景景驾驶陕B280**号、陕B15**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林市春蕾绿色禽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倒车时,将该公司工作人员杨印明碰碾,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景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杨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1日,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调解,张景景一次性赔偿了杨印明抢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共计5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陕西省交警总队短信通知张景景办理驾驶证降级换证业务。2016年8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张景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9日,张景景为办理理赔事宜,给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申请放弃商业险理赔,要求交强险理赔。另查明,陕B280**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陕B15**号挂车在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4日0时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种,“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景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属于免责事由。张景景认为办理保险时是妻子代办,保险公司未将保单及附件交给本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张景景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被注销,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张景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虽然属于免责情形,格式条款中也对免责条款部分的字体加粗,但保险公司未将该保险合同交付张景景,也未将保险条例出示给张景景。2016年12月29日张景景书面声明其知晓“驾驶证在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目的是获得交强险赔偿金,不能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张景景赔偿399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在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5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99440元。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副本及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共7页,用于证明已将涉案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声明等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2、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复印件15页,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被上诉人对该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等合同附件交给被上诉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在内的合同附件交付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向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之一,如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注明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保险事故也是在被上诉人违法驾驶车辆期间发生的;该项免责事由也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无须进行特别说明;但是如果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等合同附件交付投保人,即未完成法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仍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对任何一项义务的违反,均能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果。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等合同附件交付被上诉人,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院印)书记员 张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