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通一本调度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一本调度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一本调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送达地址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进,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科长。第三人尹国祥,男,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尹素慧,女,1992年1月29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送达地址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一本调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本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一本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中,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副局长吴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陆进,第三人尹国祥的法定代理人尹素慧及委托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国祥系一本公司职工,在一本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3月19日7时40分左右,案外人秦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青岛路888号前地段时与尹国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尹国祥受伤,同日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休克等症状。同年5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开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8日尹国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国祥与案外人秦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国祥驾驶的属非机动车,秦某驾驶的属机动车,由秦某对尹国祥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5年9月22日尹国祥又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尹国祥在该起民事诉讼中提供了一份由一本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2016年1月20日该院作出了(2015)通高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其中根据一本公司的证明,结合当地劳动收入状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尹国祥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确认为27183.33元。2016年3月7日,尹国祥之女尹素慧向通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8日通州区人社局向一本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一本公司于同年3月14日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供了答辩意见称:1、一本公司与尹国祥没有劳动关系,其在一本公司做过油漆工,属于承揽性质的劳务,一本公司出具工资证明系因尹国祥亲属的请求及出于同情;2、尹国祥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承担的油漆工劳务无关,事发当日,一本公司并无油漆事务,亦无人通知尹国祥前来,尹国祥有可能是到其他地方揽活而非到一本公司,故尹国祥不属于工伤。同年4月1日组织了双方听证,一本公司认为其与尹国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4月22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6]第K-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确认了尹国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一本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6]第K-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通州区人社局认定尹国祥与一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否充分;2、尹国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去一本公司上班途中;3、尹国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关于通州区人社局认定尹国祥与一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基础,本案中,尹国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交了由一本公司出具并盖有公章的《工资证明》一份,证实了其系一本公司职工,另外尹国祥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能反映出尹国祥已在一本公司工作两年多,有考勤表,按月发放工资等情况,一本公司虽认为工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录音资料的取得形式不合法,其与尹国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一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州区人社局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尹国祥与一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本公司主张其与尹国祥之间无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关于尹国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去一本公司上班途中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只要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尹国祥从其住处前往一本公司上班,一本公司在尹国祥住处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在一本公司东南侧的青岛路段,该路径符合居住地和单位之间不偏离正常目的的路线,应视为尹国祥上班的合理路线,故一本公司以该路线并非通往其单位的唯一路线为由认为尹国祥并非上班途中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尹国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尹国祥于2015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通公交开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尹国祥向法院提交了(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重新作出了认定,认定尹国祥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尽管该判决书变更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比例,但尹国祥仍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本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尹国祥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其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举证期限内,一本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认为尹国祥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本公司主张尹国祥与其无劳动关系、并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本公司上诉称,尹国祥与其之间无劳动关系,尹国祥在其处做过油漆工,系承揽性质;其出具的工资证明是应尹国祥家人的请求,为尹国祥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而作出的;原审判决中对所涉录音未举证、质证,更未播放。尹国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诉人处无油漆工事务,无人邀请或通知尹国祥到上诉人处,即非因前往或离开上诉人处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尹国祥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82号批复,不应认定为工伤;尹国祥提交的(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不知是否生效,即使已生效,因上诉人未参加诉讼,行使答辩、质证、抗辩、举证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州区人社局答辩称,尹国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听证时对此是认可的,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工资证明是应尹国祥请求为办理赔偿事宜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尹国祥与其之间是承揽关系。从录音资料的内容看,一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否定尹国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虽然(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对责任分担重新作出了认定,但仍然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和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尹国祥述称,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其与一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本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一本公司上诉称尹祥国的法定代理人尹素慧所录制的录音在一审庭审中未举证、质证更未播放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通州区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该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一本公司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因录音时间长达70余分钟,本院二审开庭前曾电话通知一本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中于庭审前组织播放该录音,曹建中予以放弃;庭审中,一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又表示由本院审核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整理资料与光盘内容基本相符,能够证明尹国祥在一本公司从事油漆工作等相关情况。关于上诉人一本公司所称(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的问题,尹国祥的法定代理人尹素慧向法庭提交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一本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通州区人社局根据尹国祥提交的一本公司的工资证明、通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分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经过听证,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尹国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中,针对各方争议的关于尹国祥与一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尹国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去一本公司上班途中以及尹国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认定,确认了通州区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对一本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驳回了一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公司上诉仍然是围绕上述三个焦点问题,而且理由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述三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说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结论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作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的适用情形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尹国祥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没有证据证明该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且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取得驾驶证照,一本公司主张尹国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的适用情形,本院难以采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和法律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定尹国祥和秦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依法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需再予证明,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认定存在重大问题。一本公司以其未参与该案诉讼,未能行使答辩、质证、抗辩、举证的权利为由,认为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对其无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一本调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华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