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1。因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1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泽县X218线2KM处沙河镇何家庄十字路口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血液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于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含量为155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的说明及查获时的照片,证人宋某、崔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及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信息查询单,玉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追究,现又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