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8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伟诉被告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005号原告:王玉伟,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被告:姜帅,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石城镇。原告王玉伟诉被告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伟,被告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给付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两次,合计18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8000元)、2016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10000元)。2016年年末以来,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推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帅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属实,但我已经通过微信转账还了9500元。同时,2016年9月28日,原告王玉伟向我借款3000元,我要求从我向原告借用的18000元中予以抵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姜帅因急需用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两次,合计18000元,并于2016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8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毛利”。用款过程中,被告姜帅先后分七次通过微信账户向原告王玉伟累计转款9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系被告偿还的6个月利息。2016年9月28日,原告王玉伟向被告姜帅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为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庭审中,被告姜帅要求将该3000元与其欠原告的18000元予以部分抵顶,原告对此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以及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是多少。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三份借据的签署主体合法,且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2016年9月28日,被告姜帅因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800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3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予以抵顶,故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000元(8000元-3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合计应为15000元(5000元+10000元)。关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一毛利”(即年利率120%),该约定已经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即年利率36%),超过部分当属无效。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给付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请求符合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帅已经偿还的9500元应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2016年10月至原告诉讼之日止,被告的用款时间为八个月,实际给付利息为六个月,未能给付利息为两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用款期间前六个月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予以计算,后两个月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被告用款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利息应为3300元(15000元×36%÷12月×6个月+15000元×24%÷12月×2个月),对于该合法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超过合法利息的6200元(9500元-3300元),因被告姜帅已经明确要求抵顶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玉伟借款本金8800元(18000元-3000元-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姜帅承担25元,由原告王玉伟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