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景山、张明雷、王崇力、张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景山,张明雷,王崇力,张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194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成,永丰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景山。被告:张明雷。被告:王崇力。被告:张淑兰。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景山、张明雷、王崇力、张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景山立即给付贷款本息合计3493011.4元。约期内利息254789.84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8.25‰),逾期利息223221.56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4月26日,月利率10.725‰)。2.判令被告王景山给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对被告王景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景山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限额500万元。被告王景山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01.5万元,约定月利率8.25‰,还款日期2016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景山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