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先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奎,男,1986年4月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章宁,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奎及其指定辩护人马章宁、手语翻译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先奎在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公交车站,趁被害者罗某某上公交车之机用手扒窃了其放于上衣口袋的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奎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先奎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先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先奎系聋哑人;2、被告人李先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先奎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先奎在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先奎在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公交车站,趁被害者罗某某上公交车之机用手扒窃了其放于上衣口袋的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李先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李先奎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销售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先奎系聋哑人,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先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先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先奎的刑期,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先奎将违法所得的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