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璐与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段昌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璐,段昌革,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806号原告:陈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昌革,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7楼29号(经开区拓展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7612171-8。法定代表人:段昌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璐与被告段昌革、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昌革、海通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昌革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7%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通医药公司对被告段昌革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其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段昌革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3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逾期未还加收50%的利息,并由被告海通医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昌革仅归还了180万元,尚欠12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段昌革、海通医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段昌革尚欠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海通医药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段昌革、海通医药公司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陈璐(出借人)与被告段昌革(借款人)、海通医药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段昌革向原告陈璐借款3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7%,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划款方式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由被告海通医药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陈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段昌革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19日、3月24日、3月27日、4月2日、4月4日、4月6日、4月30日、5月1日还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万元、8万元、7.6万元、2.4万元,共计180万元,尚欠借款120万元。2016年8月1日,原告陈璐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段昌革、海通医药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但二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陈璐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璐庭审中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陈璐与被告段昌革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段昌革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段昌革尚欠原告陈璐借款本金120万元,故原告陈璐要求被告段昌革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付利息,最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因《借条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及逾期罚息按月利率4.05%(在月利率2.7%基础上上浮50%)计算,该利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陈璐主张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月息2.7%、3%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通医药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海通医药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0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起二年,而原告陈璐已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海通药业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通药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陈璐诉请被告海通医药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通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昌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昌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昌革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00元,由被告段昌革、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陈璐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利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