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卫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更59号罪犯刘卫明,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连山村第三村民组**号。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保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卫明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罪犯刘卫明于2013年8月5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6年3月16日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刘卫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卫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卫明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2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刘卫明应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卫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卫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彩燕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陈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