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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特古斯白音与哈斯巴干、阿拉坦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古斯白音,哈斯巴干,阿拉坦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280号原告:特古斯白音,男,蒙古族,教师。被告:哈斯巴干,男,蒙古族,教师。被告:阿拉坦图雅,女,蒙古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特古斯白音诉被告哈斯巴干、阿拉坦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古斯白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干、阿拉坦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古斯白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哈斯巴干、阿拉坦图雅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6日被告哈斯巴干为原告特古斯白音出具保证书一枚,说明其欠原告特古斯白音400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哈斯巴干欠原告特古斯白音4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为凭,被告哈斯巴干作为债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率,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哈斯巴干、阿拉坦图雅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阿拉坦图雅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阿拉坦图雅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干给付原告特古斯白音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阿拉坦图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