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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方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方树,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方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隆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方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方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某”牌黄色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2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泥河镇杨柳村韦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某”牌蓝色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徐方树及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受伤,李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乔某2及乔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徐方树驾车驶离现场,其于当日15时40分许,在事故现场西南侧约二公里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徐方树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徐方树带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送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016年9月24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方树血液酒精含量为196.8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潘集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徐方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方树与被害人乔某1的法定代理人乔某3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方树赔偿被害人乔某1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方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皖0406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6]交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某所[2016]法毒检字第42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方树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方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方树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方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