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第8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8885号原告: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紫竹路1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2099200F。法定代表人:张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升传,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杏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931967XF。法定代表人:孙波。被告:孙波,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与被告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林公司)、孙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05345.06元,支付利息,以20534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于实际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2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孙波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清偿责任,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担保费系为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斯林公司签订电镀加工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电镀铜件、不锈钢件等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款,欠款285345.06元未付。2016年12月28日,被告金斯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孙波作为保证人签字。现被告至今欠款205345.06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金斯林公司、孙波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同心公司提交证据:1、付款承诺书、电镀加工协议、应收账款统计表、部分发票及对账单;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3、保险费发票。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金斯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电镀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电镀铜件、不锈钢件等系列产品的电镀金、镍、锡、钯镍等工艺。约定价格和结算方式为:对账截止日为每月20日,原告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于当月28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月结,以发票开出日起算,月结90天内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延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2016年12月28日,被告金斯林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书,确认欠加工费285345.06元未能如期支付,承诺付款计划为:2017年1月16日付40000元,2月16日付25345.06元,3月16日付45000元,4月16日付45000元,5月16日付45000元,6月16日付45000元,7月16日付45000元。如任何一期未按承诺履行,愿意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全部加工款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损失,愿意承担原告为追讨加工款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用。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承诺书,愿意对金斯林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付款承诺书签署之日起2年。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至今欠款205345.06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签发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支付保险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诉请中利息的性质亦属违约金,承诺书确认逾期金额285345.06元,以利息名义计算的违约金以205345.06元为基数,既按约定主张20000元违约金,又主张以利息名义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斯林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加工款285345.06元,事实清楚。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承诺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自认被告在285345.06元的基础上又支付部分加工款,余款205345.06元,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5345.06元,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考虑被告出具承诺书已确认加工费285345.06元未能按期支付,对承诺书同时约定违约金与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性质亦属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以20534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电镀加工协议约定被告承担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付款承诺书中进一步明确律师费、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属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1000元及保险费1000元,合计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波为金斯林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205345.06元及利息,利息以20534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昆山金斯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损失12000元。四、被告孙波对被告昆山金斯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870元,合计451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