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方文秀,沿信应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谭家河大桥南100米处时,与前方陈某所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4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方文秀,沿信应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谭家河大桥南100米处时,与前方陈某所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李某某、方文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4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别立明审 判 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