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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聪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羊贵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鼎和某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羊某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576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男,199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xx市xx镇xx居委会x街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90322xxxx。被执行人:鼎和某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市xx大街xx号街区xxx号。负责人:朱某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羊某彬,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xx市xx镇xxx路东方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21220xxxx。现服刑于海南省美兰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鼎和某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羊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儋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鼎和某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羊某彬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鼎和某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郑某赔付199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9元;责令被执行人羊某彬向申请执行人郑某赔偿44004.7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100元、执行费589.32元。但被执行人羊某彬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鼎和某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履行20132元(其中赔付款19933元、申请执行费199元)。经查,被执行人羊某彬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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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洪 晓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秀 元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陈永光撰稿:洪晓校对:许秀元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31日印制(共印6份) 微信公众号“”